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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同居的自由


  哪里有没有爱情的婚姻,哪里就有不结婚的爱情。

                   ——(美)富兰克林

  婚姻是一种合法的同居关系。所谓“合法”,即是指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然而,一些人似乎更偏好于无拘无束的自由,未经登记,便已步入“围城”之中。

  诚然,法律在人们赋予一种权益的同时,也给予一种相应的义务,婚姻也是如此。经合法形式固定下来的婚姻,在赋予当事人合法身份、权益之时,也要求其格守忠实义务,不得再重婚,否则就会受到制裁。但不愿为婚姻、家庭所累的年轻人崇尚自由之身,他们要性伴侣,也要独立人格,然而,神圣的婚姻却为此增添了“羁绊”——入围城,便没有“回头草吃了”。于是,相当部分人便不愿辜负年轻自由的大好时光,他们宣称:合得来就在一起,合不来就散开。因而,未婚同居现象便应运而生了。

  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的解放,同居现象的出现以致增多,首先说明人们可以更自主地选择自己的权利,运用自己的权利,不为世俗偏见、不为门第阶层所束缚,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啻是一种进步;但另一方面,合法的婚姻被没有保障的同居所代替,也说明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又忽视了权益的保护。因非法同居而影响将来婚姻的例子可谓多矣,因“性开放”进而造成违法犯罪的也不在少数。我们提倡合法婚姻,是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依托,为的是更全面地保护人们的权益——尤其是妇女的权益得到保障。

  而一些前卫人士依然故我,执着追求“爱情诚可贵,自由价更高”。他们宁愿牺牲合法形式带来的保障,也要追求所谓纯粹的爱情,然而这一切并不像他们起初想象的那么简单,有的人因轻率同居陷入无法自拔的泥潭,有的人因过早失贞而孤往一掷,甚至有的走上犯罪的不归路……萍聚的代价33岁的魏冰原在河南省驻马店地区某局工作,1991年电大毕业后到郑州打工。她生在豫南某县一个干部家庭,象境虽不算富裕,但父母从小便把她视为掌上明珠,在父母的精心呵护下度过了美好的青少年时代。也许一切对她来说太顺利了,使她养成一种事事皆顺我的优越感、任性感,她承受不了生活的一点挫折。可在婚姻问题上,她却偏偏是个输家,曾与她相濡以沫的丈夫同别的女人鬼混,她发现后坚决不能容忍这样的错误,在女儿晓晓两岁时她和丈夫分道扬镳了。第一次婚姻的打击,使要强的她觉得在单位、在家乡都呆不下去了,于是,她留下年幼的女儿,扛起行囊,独自一人去闯天下。

  魏冰在郑州打工期间,认识了有妇之夫李某,二人自1994年就开始非法同居。魏冰在催促李某与其妻朱某离婚不成的情况下,遂产生报复心理。三年期间,魏冰为李某怀孕了七次,李某的离婚诺言也随着七次流产而告终。后来,李某有意躲着魏冰,并带着朱某远走高飞,音信皆无。

  “我得不到的,别人也休想能拥有!”在这种畸型的报复心态下,魏冰要找到李某说个清楚,她不惜采取危险的代价去做赌注。

  1996年中秋节的夜里3时许,魏冰携带汽油、水果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到河南荣阳市崔庙镇李某岳父家中,趁车的岳父母熟睡之机,用自带的门锁将门反锁上,然后绕到窗后,用水果刀割烂窗纱,推开窗门,将一壶汽油倒在床上点燃后翻墙逃离现常她恨死了李某,找不到李某,就把仇恨发泄到了李的家人身上。于是,情火化为怒火,引发了那场火灾。

  李某的岳父母在火中侥幸脱险,但屋内却狼藉一片。

  最后,法院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魏冰有期徒刑四年。四年的铁窗生涯,将给魏冰的人生留下一个黑色的污点,在法庭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中,她痛心地说:“为了不道德的婚恋,我一时冲动,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请年轻的朋友千万不要学,我在处理婚姻和感情的纠纷中,一定要清醒理智,莫为一时的贪欢而走错人生的道路!”

  不归的情感

  于芳是上海某大学外语系的高材生,优越的条件使她对人生充满自信。她一直认为,女人不应成为男人的附庸。女人要挺起胸来找寻自己的幸福。

  大学时,于芳便和男友在校外租房同居了。她并不觉得这有什么,对于跨世纪的人来说,观念不应那么保守;“天长地久有时尽,只要一朝有就行”。工作后,熟悉的同学甚至以为他们已经结婚,她却与男友潇洒地分手了。毕竟,学校和社会大不一样了,象牙塔里男友所给予的一切,与社会相比,显得那么幼稚、单纯,分手时她义无反顾。

  不久,她结识了一位外国留学生。专业的对口,使她有了接触的便利。于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与留学生发生了关系,不久便出双入对,同居生活。然而好景不长,老外的花心使于芳的出国梦破灭了,另一位小姐接替了她的位置,于芳不得不回到原来的生活中。

  经过这一番折腾,于芳的人生观有了变化。她觉得,有一位真爱自己的丈夫是最大的幸福。工作的压力,情绪的低落,使她的这一感受更加强烈。很快,她又有了新的男友——不过这次她是认真的,她的目标就是朝婚姻发展的。对方条件也不错,是位搞计算机的,其严谨的逻辑思维与于芳的浪漫加理想主义正好互补。一时间,于芳陶醉在热恋的温馨之中……可没过多久,男友对她的态度突然冷淡下来,已是情场老手的于芳敏锐地觉察到这一点,不过,面对男友的质问,她却无言以对。男友听说了她以前的风流韵事,指责她不应那么轻福两人分手时,于芳的耳边久久回响着男友的话:“我不介意你是不是处女,但我介意你曾经放纵的人生,介意你在外国人面前卖笑!”

  于芳是第一次听到这样愤怒的声音,她知道,因为自己放荡的过去,使她失去了真正的爱情,她伤心地哭泣着,可这样的结局,又能怪谁呢?

  情缘随风而逝

  同许多去大城市淘金的打工者一样,周义和林津都是为着一个共同的目的从四川来到珠海的。两人的相识、相恋都那么顺其自然。乡音拉近了他们的距离,远离亲人的孤寂使他俩很容易沟通到一起。因户口不在珠海,他们同居时没有去登记,只是和几位同学凑在一起聚了聚。

  打工的生涯是格外艰辛的。飘泊在外,两人确实需要相互照应。好在两人都有大学文凭,找工作还不难。周义在一家电子公司任职,经营销售业务;林津在会计所打工,两人的生活还算和美。一晃三年过去,两人攒下一笔积蓄,但依然没有登记结婚,这个时候,不幸的事却发生了。

  周义去外地出差时,突遇车祸,当林律得到消息时,见到的却是情人长眠的遗体。突如其来的噩耗将林津折磨得痛不欲生,没有了周义。她以后的人生可怎么走呵!

  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周义遗产的分割。林津无论如何也想不到。自己与周义同居多年的财产,绝大部分居然不归自己所有,因为他们并不是合法的夫妻,所以法律不承认他们有共同财产存在,周义的遗产应归其父母所有,林律没有合法继承权。就连他们共同居住的房子,也因产权归周义所有,林律没有任何产权。换句话说,房子现在归周义父母所有,林津将搬出她和周义居住三年的家了。

  这也许是早已注定了的。没有任何合法形式的同居给林津带来的,便是今天的结果。从法律上看,这便是追求“完全”自由的代价。

  一切都像梦一样。林律离开居住三年的“安乐窝”时,她觉得深深的失落,生命仿佛就像那本熟悉的英文小说《飘》的书名一样——“GONE WTFH THE WIND”(随风而逝)。

  同居的自由,自由的同居,在人们日益尊重个人私生活的今天,该如何看待这种自由思潮的流行呢?

  我们赞许自由的私生活,但更推祟理性的私生活。不计后果、一时冲动,今朝有酒今朝醉,明日愁来明日忧,高兴就在一起,不高兴就散开,这不是对私生活负责的态度。放浪形骸是人格的沦落,朝三暮四是对生命的亵渎。同居并没什么,但舍弃合法婚姻,同时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这一点,是所有前卫的男女们在作出选择前,首先应当三思的。

  法官眼中的“非法同居”

  近几年来,从法院审理的案件看,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非法同居案件在婚姻家庭关系案件中仍占一定的比例。在审判实践中非法同现象主要有:一是受旧社会“早生儿子早得力,早养女儿坐上席”的传统观念影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后居生活。这违背了婚姻法第五条关于结婚男方年龄不得早于22周岁,女方不得早于20周岁之规定。

  二是有的当事人认为领结婚证繁琐,还要交一定的手续费,因而双方到龄而不愿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在以前可以作为事实婚姻,但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依法只能作为非法同居。这违背了结婚登记是一种法定的法律行为。

  三是有的离过婚的当事人,在复婚时未进行再婚登记,认为反正是“梅开三度”了,对婚姻持无所谓态度,这种现象危害性很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再婚登记时须收缴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以防止个别人钻法律的空子,搞不易被察觉的假离婚,造成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混乱。

  四是一些当事人受传统不良陋习“亲上加亲”的影响,近亲结婚,这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规定。

  五是非法同居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是婚姻法第六条明令禁止的。

  非法同居,是违反婚姻法的违法行为,一方如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约有70%的非法同居的双方当事人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如果他们是合法婚姻,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好或判不离而避免家庭解体,但是,由于他们是非法同居,人民法院依法不得不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有这样一个案例:19岁的小华姑娘与大山自由恋爱半年后,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大山提出结婚,小华也同意,双方于是择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办了婚宴,入了洞房。6年后,大山提出“离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他们系非法同居关系,遂判决解除。审判后,小华怎么也不能接受判决,认为他们是举行了结婚仪式的,就是“合法”夫妻了,而且6年来双方处得也不错,怎么能说离就离呢,并扬言以死相拼。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小华流出了悔恨的泪水,带着5岁的儿子离开法庭。本案,假如小华和大山当初领取结婚证后再举行结婚仪式,假如非法同居后,有关部门责令他们补领结婚证,而取得合法夫妻地位,那么,这个案件法官是可以调解和好的。

  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解体,容易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有关部门做好防止和减少非法同居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非法同居关系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不稳定的非婚姻关系。非法同居现象的存在及其扩大化趋势是对我国婚姻制度的破坏。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理非法同居关系对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我国婚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对非法同居关系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作了规定。

  根据《意见》精神,非法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在一起公开共同生活。非法同居关系是相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而言的,因而对非法同居关系外在特征的识别应体现在非法同居关系与以上两种关系的比较与区别上;其一,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这是非法同居关系区别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在我国,合法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具备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而非法同居关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其二,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这是非法同居关系区别于事实婚姻的主要特征。凡事实婚姻都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属事实婚姻,是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民事制裁措施,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等,以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依法查明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三,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财产分割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包括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第五,债的处理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宜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第六,遗产问题。非法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因其不具有配偶身份,故不享有继承权。

  但其如果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给其适当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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